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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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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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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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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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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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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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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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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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许
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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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
劳务
合作
经营
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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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0号)第五条:从事对外劳务合作,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经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
2、《安徽省商务厅 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修改安徽省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皖商办外经函〔2014〕366号):根据《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对《安徽省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做出如下修改: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在安徽省注册的企业从事对外劳务合作,应当经企业注册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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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责任:在服务大厅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当面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照《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及《安徽省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提出初审意见。并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时间内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当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制发许可批复;在网络上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防止弄虚作假。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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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许可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擅自取消或停止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审批的;
4、擅自增设、变更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5、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6、在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审批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7、在审批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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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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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处
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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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规
模发
卡企
业违
规行
为的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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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2012年第9号令)第七条: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二)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发卡企业应对预收资金进行严格管理。预收资金只能用于发卡企业主营业务,不得用于不动产、股权、证券等投资及借贷。
第二十五条:主营业务为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的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的40%;主营业务为居民服务业的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一年的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的2倍。
第二十六条:规模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20%。
第二十七条: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确定一个商业银行账户作为资金存管账户,并与存管银行签订资金存管协议。 第二十九条: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在境内建立与发行单用途卡规模相适应的业务处理系统,并保障业务处理系统信息安全和运行质量。
发生重大或不可恢复的技术故障时,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应立即向备案机关报告。
第三十一条:规模发卡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登录商务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信息系统”,填报上一季度单用途卡业务情况。
第三十三条:商务部和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对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的单用途卡业务活动、内部控制和风险状况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现场及非现场检查。
第三十七条: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备案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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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规模发卡企业相关违法行为或有关部门移送的此类商务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商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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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规模发卡企业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8、在对规模的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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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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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处
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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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外派劳务和境外就业人员的权益保护有关规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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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0号)第四十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一)以商务、旅游、留学等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二)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从事与赌博、色情活动相关的工作。”,第四十二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安排劳务人员接受培训,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为劳务人员购买在国外工作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安排随行管理人员。”,第四十三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国外引起重大劳务纠纷、突发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一)未与国外雇主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三)违反本条例规定,与未经批准的国外雇主或者与国外的个人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四)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五)在国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不及时处理;(六)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对其派出的尚在国外工作的劳务人员作出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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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规模发卡企业相关违法行为或有关部门移送的此类商务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商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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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8、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9、在对劳务公司的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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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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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处
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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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外商投资企业备案有关规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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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8年第6号)第二十四条“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能按期履行备案义务,或在进行备案时存在重大遗漏的,商务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逃避履行备案义务,在进行备案时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误导性或虚假信息,或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备案回执》的,商务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2.《安徽省商务厅关于做好全省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工作的通知》(皖商办资函[2016]8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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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规模发卡企业相关违法行为或有关部门移送的此类商务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商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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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8、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9、在对劳务公司的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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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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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
他
权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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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企业境外投资开办企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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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十、……商务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和变更、国内企业在境外投资开办企业(金融企业除外)进行审核或备案管理。
2.《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4年第3号)第六条: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按照企业境外投资的不同情形,分别实行备案和核准管理。企业境外投资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实行核准管理。企业其他情形的境外投资,实行备案管理。第九条第一款:对属于备案情形的境外投资,中央企业报商务部备案;地方企业报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第一款:对属于核准情形的境外投资,中央企业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地方企业通过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向商务部提出申请。第十二条第二款: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地方企业核准申请后对申请是否涉及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进行初步审查,并在15个工作日内(包含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的时间)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商务部。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地方企业按照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受理该申请。商务部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的初步审查意见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
3.《安徽省行政审批改革办公室关于做好省级权责事项下放(委托下放)相关工作的通知》(皖审改办〔2017〕1号):“非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企业境外投资开办企业备案”,委托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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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面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非敏感国别(地区)和敏感行业的企业境外投资企业的名称、注册资本、投资金额、经营范围、经营期限、投资资金来源、投资的具体内容、股权结构、投资环境分析评价等材料进行审核;根据需要征求商务部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对企业申报材料真实性、是否涉及不予备案的情形进行核查;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备案决定(不予备案的当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制发境外投资备案证书;在网络上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防止弄虚作假。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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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境外投资开办企业备案受理条件而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境外投资开办企业备案受理条件或明知不符合有关要求而予以备案的;
3、擅自增设、变更备案程序或条件的;
4、因未严格审核材料而产生严重后果的;
5、在境外投资开办企业备案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在备案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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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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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
他
权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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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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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修改〈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商务部令2018年第6号)第二条“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变更,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副省级城市的商务主管部门,以及自由贸易试验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相关机构是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的备案机构,负责本区域内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的备案管理工作。”;
2.《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商务部公告》(2016年第22号):“将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由审批改为备案管理。”
3.《安徽省行政审批改革办公室关于做好省级权责事项下放(委托下放)相关工作的通知》(皖审改办〔2017〕1号):“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委托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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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面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备案材料进行审核;对企业申报材料真实性、是否涉及不予备案的情形进行核查;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备案决定(不予备案的当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打印备案回执;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防止弄虚作假。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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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备案受理条件而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备案受理条件或明知不符合有关要求而予以备案的;
3、擅自增设、变更备案程序或条件的;
4、因未严格审核材料而产生严重后果的;
5、在备案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在备案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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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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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
他
权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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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年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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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0号)第五条:从事对外劳务合作,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经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
2.《安徽省商务厅 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修改安徽省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皖商办外经函[2014]366号)第十一条“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年审由批准机关组织实施,时间为每年的3月1日至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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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年审材料进行审核;对企业申报材料真实性、是否涉及不予年审的情形进行核查;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年审决定。
4、送达责任:出具年度审查报告;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防止弄虚作假。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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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年审受理条件而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年审受理条件或明知不符合有关要求而予以年审的;
3、擅自增设、变更年审程序或条件的;
4、因未严格审核材料而产生严重后果的;
5、在年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在年审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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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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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
他
权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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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派劳务项目审查和人员招收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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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0号)第二十六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自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用工项目、国外雇主的有关信息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至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
2.《办理劳务人员出国手续的办法》(外经贸部、外交部、公安部2002年第2号令)第十二条:外事部门在受理经营公司签证申请时,主要审查下列内容:(一)经营公司是否具有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以下简称
“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 ”)对经营公司的对外劳务合作项目的审查意见。
3.《安徽省商务厅关于做好外派劳务项目审查和人员招收备案工作的通知》(皖商办外经函〔2014〕462号)“二、外派企业注册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为本地区外派企业办理外派劳务项目审查手续;四、外派安徽省外户籍劳务人员,需要提供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查材料的,企业可直接提交申办材料至省商务厅办理外派劳务项目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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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外派劳务项目材料进行审核;对企业申报材料真实性、是否涉及不予审查的情形进行核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决定。
4、送达责任:出具审查意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防止弄虚作假。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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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审查受理条件而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审查受理条件或明知不符合有关要求而予以审查的;
3、擅自增设、变更审查程序或条件的;
4、因未严格审核材料而产生严重后果的;
5、在审查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在审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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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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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
他
权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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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许可初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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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石油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经营资格审批。
2.《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3号)第六条:申请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市级(设区的市,下同)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地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查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报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由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决定是否给予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第二十条第一款:地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收到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要求变更《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事项的,向地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地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核。对具备继续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条件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换发变更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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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转报决定(不予转报的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接受监督,及时处理商务厅的反馈信息。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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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转报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条件规定的转报申请予以受理、转报的;
3、未严格审核材料产生不良后果的;
4、擅自取消或停止初审转报的;
5、在初审转报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
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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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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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
他
权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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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变更初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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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3号)第二十八条“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要求变更《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事项的,向地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地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核。对具备继续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条件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换发变更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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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转报决定(不予转报的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接受监督,及时处理商务厅的反馈信息。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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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转报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条件规定的转报申请予以受理、转报的;
3、未严格审核材料产生不良后果的;
4、擅自取消或停止初审转报的;
5、在初审转报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
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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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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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
他
权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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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业务许可初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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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十一条:拍卖企业可以在设区的市设立。设立拍卖企业必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2.《拍卖管理办法》(商务部2004年第24号令)第十三条:设立拍卖企业及分公司,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申请设立拍卖企业及分公司,应当先经企业或分公司所在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并颁发拍卖经营批准证书。申请人持拍卖经营批准证书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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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转报决定(不予转报的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接受监督,及时处理商务厅的反馈信息。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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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转报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条件规定的转报申请予以受理、转报的;
3、未严格审核材料产生不良后果的;
4、擅自取消或停止初审转报的;
5、在初审转报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
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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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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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
他
权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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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业务变更初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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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十一条“拍卖企业可以在设区的市设立。设立拍卖企业必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2.《拍卖管理办法》(商务部2004年第24号令,2015年10月28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 “拍卖企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注册登记项目后,应当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并由其换发拍卖经营批准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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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转报决定(不予转报的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接受监督,及时处理商务厅的反馈信息。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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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转报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条件规定的转报申请予以受理、转报的;
3、未严格审核材料产生不良后果的;
4、擅自取消或停止初审转报的;
5、在初审转报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
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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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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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
他
权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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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业务年度核查初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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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十一条“拍卖企业可以在设区的市设立。设立拍卖企业必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2.《拍卖管理办法》(商务部2004年第24号令,2015年10月28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一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创造条件,建立与拍卖企业、其他有关行政机关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网络,对拍卖经营活动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予以记录。每年度应当出具对拍卖企业的监督核查意见。对核查不合格的拍卖企业,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将核查情况通报有关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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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转报决定(不予转报的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接受监督,及时处理商务厅的反馈信息。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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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转报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条件规定的转报申请予以受理、转报的;
3、未严格审核材料产生不良后果的;
4、擅自取消或停止初审转报的;
5、在初审转报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
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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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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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
他
权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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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模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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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第七条: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一)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二)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三)其他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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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备案材料进行审核;对企业申报材料真实性、是否涉及不予年审的情形进行核查;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备案决定。
4、送达责任: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防止弄虚作假。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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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备案受理条件而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备案受理条件或明知不符合有关要求而予以备案的;
3、擅自增设、变更备案程序或条件的;
4、因未严格审核材料而产生严重后果的;
5、在备案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在备案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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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
他
权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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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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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1〕第331号)“第十八条: 进口属于自由进口的技术,应当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2.《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管理办法》(商务部〔2009〕第3号令)第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第四条以外的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进行登记管理。中央管理企业的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按属地原则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可授权下一级商务主管部门对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进行登记管理。
3.《关于授权合肥市外经贸局等部门对本区所辖企业技术进出口合同进行登记管理的通知》(皖外经贸技字〔2003〕
12号)。
4.《安徽省商务厅关于进一步衔接落实省级政府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目录的通知》(皖商办政法函〔2014〕1099号 )附件2:省商务厅下放管理层级的省级行政权力目录中第4项将“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登记” 下放至市局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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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登记材料进行审核;对企业申报材料真实性、是否涉及不予年审的情形进行核查;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决定。
4、送达责任:制作相关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防止弄虚作假。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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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而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受理条件或明知不符合有关要求而予以登记的;
3、擅自增设、变更登记程序或条件的;
4、因未严格审核材料而产生严重后果的;
5、在登记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在办理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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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
他
权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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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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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商务部2011年第5号令)第三条:第三条 商务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是商业特许经营的备案机关。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向特许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向商务部备案。商业特许经营实行全国联网备案。符合《条例》规定的特许人,依据本办法规定通过商务部设立的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系统进行备案。
2.《商务部关于委托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开展商业特许经营备案工作的通知》(商商贸发〔2009〕186号):“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内资和外商投资企业,备案工作委托特许人住所地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承担。”
3.《安徽省商务厅关于下放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备案权限的通知》:“一、下放范围
在本省范围内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企业,备案工作委托企业注册地的设区市商务局承担;对跨省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企业,备案初审(包括受理特许人提出备案登录号申请、发放登录号和网上审核)工作委托企业注册地的设区市商务局承担。(二)跨省特许人备案。在境内从事跨省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向特许人注册地设区市商务局提出申请,设区市商务局初审合格后,提交省商务厅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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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转报决定(不予转报的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接受监督,及时处理商务厅的反馈信息。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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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转报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条件规定的转报申请予以受理、转报的;
3、未严格审核材料产生不良后果的;
4、擅自取消或停止初审转报的;
5、在初审转报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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